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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松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松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松华,男,1961年9月22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松华犯��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石松华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石松华酒后无证驾驶御捷牌四轮电动汽车沿江苏省丰县城区支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支农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北30米处时碰撞路边护栏,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松华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8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松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被告人石松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松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松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松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车辆系电动汽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松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松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松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