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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申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红昌与陈玉林、沈丽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红昌,陈玉林,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13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红昌,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男,江苏昌盛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系再审申请人同事。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林,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沈丽,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代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红昌因与被申请人陈玉林、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本院(2016)苏12民终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红昌申请再审称: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进行再审,改判支持周红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提交2012年5月14日《投资合作协议》、《一审被告证据4投资合作协议证明事项》等两份新证据,证明一审、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被申请人伪造证据,误导合议庭;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陈玉林、沈丽提交意见称:本案是一方出资金一方出资源的新的合作模式而投资设立的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再审的法定情形,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周红昌汇给陈玉林的405万元是否具有借款的合意。一审、二审判决都对这一焦点进行了综合评判,认定该款系周红昌代陈玉林及其他股东支付的企业注册资金缴纳的出资款,周红昌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有借款的合意。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2012年5月14日《投资合作协议》、《一审被告证据4投资合作协议证明事项》等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只是当事人各方对原证据《投资合作协议》的不同理解。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伪造证据。原一审、二审对周红昌基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周红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红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惠林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