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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杭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杭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2531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129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杰,女,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声,男,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杭环,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杭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杭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杭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可就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朱家分社申请借款160000元,并承诺用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6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资中县自有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资中国用(2008)第02329号】,且双方至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内江房他证资中县字第××号)。2015年7月29日,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8.96875‰。借款发放后,被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拖欠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共计6534.95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李杭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声明书、抵押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李杭环欠息明细表、还款清单。被告李杭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杭环向原告下属朱家分社提出借款申请,并承诺用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资中朱家信个借(2014)002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6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支用有效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载明的利率上浮比例为准,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与上述利率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十种情形,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原告有权采取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十种违约救济措施。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资中朱家信高抵(2014)0016号】,合同约定:被告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资中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资中国用(2008)第02329号】,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30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产到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内江房他证资中县字第××号)。2015年7月29日,原告下属朱家分社向被告发放借款16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执行月利率8.9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利息6534.94元。2017年10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855.70元,偿还借款利息14144.30元,共计12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4144.30元。本院认为,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杭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诉讼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仍有权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就抵押房产到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规定,被告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144.3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7年10月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杭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李杭环所有的二、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李杭环所有的坐资中县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资中县房城镇字第××号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资中国用(2008)第02329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杭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佩珊(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