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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6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与王建琴、周渭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王建琴,周渭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03民初66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56号。负责人:朱勇,职务:行长。被告王建琴,女,1978年03月0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被告周渭青,男,1977年11月0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诉被告王建琴、周渭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白金卡。第一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明确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协议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内容,以及申领、使用等内容。依第一被告的申请,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8×××37的信用卡,第一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7月26日,第一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596.12元、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使用该信用卡申请购车分期付款,尚欠购车分期款62222.08元、总计利息47505.14元,费用5778.02元未归还原告。第一被告个人购置住房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使用信用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3596.12元,购车分期款62222.08元,利息47505.14元,费用5778.02元(本金、利息及费用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此后利息按协议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合计159101.36元;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建琴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受理机构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富水支行,而并非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且根据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提交的银行内部系统截图中表明,王建琴所持信用卡(卡号:48×××37)的管理机构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富水支行。根据上述材料表明,被告王建琴因申请案涉信用卡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富水支行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并非涉案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富水支行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以建贵营函[2002]188号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文件《关于富水支行划归京瑞支行管辖的通知》规定“将富水支行划归京瑞支行管辖”为由,认为富水支行的诉讼权利义务由其上一级支行即京瑞支行享有和承接的意见。经查,富水支行虽被划归京瑞支行管辖,但富水支行并未注销工商登记,仍然在持续经营,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的意见只是其内部管理规定,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41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