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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吴某,王某1,王某2,杨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94年3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原告杨某1之父),男,1956年7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原告杨某1之母),女,1957年6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92年10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1之父),男,1952年1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被告王某1之母),女,1967年4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上诉人杨某1、杨某2、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启尧、杨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杨某2、吴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黔262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钱、金银手饰及各种花衣服共计人民币6311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起诉与我解除同居夫妻关系牵涉彩礼返还问题,当初送到的彩礼钱、民族服饰、银饰、猪肉,还有工伤款等,共计63110元。可被上诉人对银项圈矢口否认,对彩礼钱谎言说是用于共同生活,对工伤款也谎言说是用于家庭生活,事实上这些彩礼是指定寨人逐项清点当众展示随行督办一直送到被上诉人手中。怎么能说用于我方共同生活。工伤被抢走后被上诉人一直不归家。我与被上诉人王某1在××××年××月××日按当地结婚办酒,××××年××月××日孩子出生,11月份王某1自行离开。2014年7月我多次求她才回到家。2014年11月份被上诉人抢走孩子离开不知去向,电话打不通,直到2017年被上诉人起诉与我离婚。其实被上诉人在我家仅生活一年多,生小孩后自行离开。(2017)黔262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上只判决返还我二十分之一的彩礼钱3000元,其余以各种理由不予支持,实难令人心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查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彩礼并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我的情况属于上述规定。因此,请求上级法院据实查证,依法秉公判处。王某1、王启尧、杨某3辩称,一、对于双方所涉彩礼28000元及8000元工伤款的问题。答辩人收彩礼28000元是事实,收彩礼是2012年初,当时拿出其中13000元用于购置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现存于杨某1、杨某2及吴某家里,剩余15000元。之后双方共同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因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自小孩出生后每月花销增大,至一审判决时,彩礼款已花销完毕。且答辩人也将礼钱拿出来共同生活及子女抚养,已无返还可能。二、对手工民族衣及银簪等物品,属于法律规定的赠与行为,且已交付给答辩人,不符合撤销情形,何况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赠与物的请求依法无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1、杨某2、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家返还我家彩礼钱,金银手饰、苗族衣服、工伤款等,总计631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1与被告王某1认识后,于2012年按民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办酒时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彩礼钱28000元及金银手饰、衣服等物品。××××年××月生育长子杨航。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大,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7年2月14日,被告王某1向黄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杨某1解除同居关系,同年3月1日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小孩杨航由王某1抚养,杨某1不负担小孩抚养费。2017年4月5日原告杨某1及其父母杨某2、吴某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某1及其父母王某2、杨某3要求返还婚约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杨某1与被告王某1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王某1以婚姻为由向杨某1索要彩礼款28000元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杨某1与被告王某1共同生活三年,生育了一个小孩,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被告王某1、王某2、杨某3返还原告杨某1、杨某2、吴某的彩礼款3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银手饰、苗族衣服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结婚礼物;对工伤款8000元,被告已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关于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王某2、杨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1、杨某2、吴某的彩礼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计689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吴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某1、王某2、杨某3负担89元。二审期间,双方虽提交证据材料,但都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是证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证据,故本院决定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认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杨某1与王某1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后,向女方给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2、杨某1的工伤款8000元是否应当退还。1、关于杨某1与王某1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后,向女方给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2012年6月一起同居生活至2015年6月自动分开时止,已足足共同生活了3年时间,并于××××年××月××日生育小孩,直到××××年××月××日双方才明确非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陈述“审:原、被告你们是什么时候分开没在一起生活的。原告:是2015年6月21日。被告:我们是2015年6月时候分开没有在一起生活。审:原、被告你们分开生活的时候小孩杨航和谁一起生活。原告:和被告王某1一起生活。被告:小孩杨航是和我一起生活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共同生活达三年之久、双方分开后至法院判决确定小孩抚养人时止,已由王某1一人承担抚养小孩又是长达二年多时间。而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杨某1承担了对小孩的抚养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1在给付彩礼后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显然不符合杨某1、杨某2、吴某在上诉状中提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情形。即便是符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但基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分开生活后非婚生小孩由王某1一人抚养,杨某1没有尽到抚养小孩责任的客观事实,给付的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抵偿抚养小孩费用也符合日常生活的实际需要。故杨某1杨某2、吴某上诉请求返还彩礼,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杨某1的工伤款8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如前所述,从双方分开共同生活,到法院判决双方非婚生小孩由王某1抚养时止,时间长达两年多,而在此期间非婚生小孩一直由王某1抚养,没有证据证明杨某1承担了做父亲的抚养责任,且本案起诉时该款已用于日常开支而不存在。故请求退还该款既不符情理,也已经没有返还的基础存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1、杨某2、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0元,由杨某1、杨某2、吴某负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沈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