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执异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庚午与被执行人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庚午,王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168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负责人:张庆,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腾立涛,男。委托代理人:宋扬,女。申请执行人:任庚午,男。被执行人:王永,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庚午与被执行人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称:其与被执行人王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双方同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以被执行人名下账号为50000000000558074350内的253万元定期存款作为该笔贷款的质押担保,同时《担保合同》中约定,在被执行人承担的质押担保责任解除之前,被执行人不得动用上述质押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16日,已产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81794.89元。由于贵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内253万元存款,致使案外人无法行使质权。故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永50000000000558074350账户内253万元质押存款及相应利息的冻结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任庚午与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12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庚午借款本金28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因王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任庚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04执2670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任庚午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冻结了王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开立的账号为50000000000558074350的存款253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执行人王永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王永向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2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同时,被执行人王永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王永以其名下的在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账号(卡号)为50000000000558074350(整存整取账户)的253万元定期存款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被执行人王永发放贷款240万元同时将被执行人王永质押存款账户经银行柜面业务系统操作为冻结状态。本院认为,关于被执行人王永在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开立的账号为50000000000558074350的整存整取账户是否构成质押担保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永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所签订《担保合同》中约定“定期存款账户50000000000558074350的存款253万元的质押财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量、债务履行期限、担保范围等,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在此之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将该账户经银行柜面业务系统操作为冻结状态,被执行人王永已将其定期存款账户特定化并由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可以认定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永已就涉案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关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解除该存款的相应利息的问题。被执行人王永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双方对被执行人王永所质押的253万元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已达成合意,该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应系本金253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该账户内的存款在被执行人王永所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提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能够排除本院对涉案账户的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王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账号为50000000000558074350内存款25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执行(在所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