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9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润生,赵润英,赵新英,刘增斌,刘合英,孟兰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9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润生,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死者赵群锁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润英,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群锁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英,女,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鹿泉区,系死者赵群锁之女。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圆圆、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斌,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灵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合英,男,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增斌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兰珍,女,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增斌之母。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死者赵群锁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王 靖审判员 高瑞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