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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俞能训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能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110号原告:俞能训,男,汉族,1967年6月8日生,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婷,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D682069477C。法定代表人:钱力,总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785973。法定代表人:郑明,总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8938329N。法定代表人:钱力,董事长兼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鸣,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XTDQ5U。法定代表人:孟庆安,董事长。原告俞能训与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能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磊、韩婷婷,被告宏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安,被告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中国移动安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严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能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伟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7494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7749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中国移动安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今,原告挂靠被告宏伟建筑公司承接被告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的3G(TD-SCDMA)网络安徽扩容工程合肥地区宏基站配套工程机场连环3处基站小型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机场连环工程)、3G(TD-SCDMA)网络安徽扩容工程合肥地区宏基站配套工程机场南郢等4处基站小型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机场南郢工程)、合肥地区备选站址九期项目(第一批)合肥(肥东、肥西)高店、新河等基站小型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高店工程)和备选站址十期项目合肥(市区第三批)繁华大道联东U谷门口基站小型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繁华大道工程)四项工程上述四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分别为420000元、364000元、141900元和5808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述四项工程已经全部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使用,但被告宏伟建筑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7494元。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四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宏伟建筑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作为上述四项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国移动安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被告中国移动安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一为判令被告宏伟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52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35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任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关于原告所起诉的数额不能确定,因此被告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被告中国移动安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作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需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方不是案涉合同的发包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宏伟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我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宏伟建筑公司(乙方)签订《2011年3G(TD-SCDMA)网络安徽扩容工程合肥地区宏基站配套工程机场连环等3处基站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合肥市(县)机场连环等3处基站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机场连环等3处基站施工现场;承包范围:包工、部分包料(除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甲方供料外);合同总价420000元;工程规模:机场连环铁塔基础、机房结构;机场高速孔郢铁塔基础、机房结构;机场西大郢铁塔基础、机房结构。工程款支付:单项工程铁塔基础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该站合同工程造价(暂定)的40%的进度款,乙方提供合同金额70%的正式发票和工程进度报告。进度款包括该单项工程的安全生产费(全额)。单项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报验,甲方按月组织验收,初验合格后凭初验报告付至合同金额的70%。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审计并按审计结果支付全部尾款,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等内容。2014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审计增补协议》一份,载明:针对《2011年3G(TD-SCDMA)网络安徽扩容工程合肥地区宏基站配套工程机场连环等3处基站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移集团分安徽合同【2011】310),根据第三方审计定案结果签署本协议,原合同总计金额420000元,审计后金额变更为453656.34元,本次变更协议核增金额33656.34元。2011年12月19日,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宏伟建筑公司(乙方)签订《2011年3G(TD-SCDMA)网络安徽扩容工程合肥地区宏基站配套工程机场南郢等4处基站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合肥市(县)机场南郢等4处基站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机场南郢等4处基站施工现场;承包范围:包工、部分包料(除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甲方供料外);合同总价364000元;工程规模:机场南郢铁塔基础、机房结构;机场新民徐沟铁塔基础、机房结构;机场新民龙桥铁塔基础、机房结构;机场马岗新塘铁塔基础、机房结构。工程款支付:单项工程铁塔基础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该站合同工程造价(暂定)的40%的进度款,乙方提供合同金额70%的正式发票和工程进度报告。进度款包括该单项工程的安全生产费(全额)。单项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报验,甲方按月组织验收,初验合格后凭初验报告付至合同金额的70%。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审计并按审计结果支付全部尾款,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等内容。2014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审计增补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2011年3G(TD-SCDMA)网络安徽扩容工程合肥地区宏基站配套工程机场南郢等4处基站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移集团分安徽合同【2011】309);2013年签订了《2011年3G(TD-SCDMA)网络安徽扩容工程合肥地区宏基站配套工程机场南郢等4处基站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协议(宏伟)》(移集团分安徽合同【2013】223);根据第三方审计定案结果签署本协议,原合同总计金额400783元,审计后金额变更为431305.35元,本次变更协议核增金额30522.36元。庭审中,被告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陈述增补协议中所加盖的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的印章均系误盖,后又重新加盖甲方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宏伟建筑公司系承包方。原、被告也确认上述工程定案总金额为884961.69元(453656.34元+431305.35元),应由被告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支付884961.69元。现被告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已支付649761.69元(327656.34元+322105.35元)。被告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尚欠2352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工程开工报告》、《工程进度报告》及《协议书》、《欠条》、证明复印件、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及被告提供的《工程安案审计表》、付款凭证、申请报告、催报账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宏伟建筑公司承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俞能训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宏伟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所欠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宏伟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5200元,故俞能训要求宏伟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3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伟建筑公司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尚有235200元未支付给宏伟建筑公司,故原告要求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35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中国移动合肥分公司、中国移动安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俞能训工程余款23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价款235200元范围内对俞能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俞能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计2731元,由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艳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