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谢晨雨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晨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晨雨,男,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7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未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晨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晨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谢晨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被害人黄某甲发现女友杨某与郑某某的QQ聊天记录后,便与郑某某在QQ聊天和手机通话过程中发生争吵。次日1时许,郑某某邀约被告人谢晨雨、黄某乙(已判)等人赶到自贡市高新区丹桂大街汇信大厦楼下一网吧外找到黄某甲,随后对其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黄某乙持匕首将黄某甲捅伤,致其左侧开放性气胸、左下肺裂伤、小肠贯通伤、肝脏裂伤。经依法鉴定,黄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事后,被告人谢晨雨将黄某甲送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汇东分院后离开。2017年7月4日,被告人谢晨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晨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人口信息,黄某乙刑事判决书,病历,情况说明,证人张智、黄某乙、郑某某、杨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谢晨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谢晨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谢晨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系故意伤害罪共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谢晨雨受他人邀约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谢晨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谢晨雨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晨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夏绩惠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