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守堂与杨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堂,杨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初2080号原告:徐守堂,男,生于1956年2月6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吴善成,系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国,男,生于1969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负责人:刘云,经理。地址: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09003591X。委托代理人:吴��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员工。原告徐守堂诉被告杨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堂及委托代理人吴善成,被告杨华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堂诉称,2017年3月5日,杨华国驾驶其所有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乐至向回澜方向行驶,行至319线2600Km+50m处,与行人徐守堂相撞,致徐守堂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华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守堂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503.79元、营养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6360.79元。被告杨华国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但杨华国所有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华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3.79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杨华国。故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杨华国所有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元,不认可误工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20%自费药,迭出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故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杨华国驾驶其所有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乐至向回澜方向行驶,行至319线2600Km+50m处,与行人徐守堂相撞,致徐守堂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7年3月27日以第51202272017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华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守堂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6543.29元,门诊费用960.50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1、2、3、6、12月各1次);3、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月,1月后可适当下地活动,禁负重;4、门诊随访,不��随诊”。原告所受之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经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委托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4日以川唯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守堂胸12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X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时间为75日。(均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三峡移民,从事铁牛耕地多年。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华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3.79元。杨华国所有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医疗费7503.79元中迭出乙类用药、自费药18%,迭出费用为1350.68元,迭出之费用杨华国承担。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身份证、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乐至县孔雀乡孔雀铺村村委会的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杨华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守堂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徐守堂受伤,侵犯了徐守堂的身体权,杨华国对交通事故致徐守堂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杨华国所有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医疗费7503.79元中迭出乙类用药、自费药18%,迭出费用为1350.68元,迭出之费用杨华国承担。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期间75天,本院结合病历和原告伤残实际认定营养期间45天,即营养费为1125元(45天×25元/天),原告请求营养费1875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1岁,只能计算19年,即残疾赔偿金为42571.40元(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11203元×19年×伤残系数0.2),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44812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30000���×伤残系数0.2);6、护理费为3600元(15天×80元/天+60天×4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因原告为三峡移民,从事铁牛耕地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天数最长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41天,原告请求误工天数139天,本院予以认可。即误工费为11120元(139天×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15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4170.19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728.1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65091.40元;合计72819.51元。由杨华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68元。与杨华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3.79元相品迭后,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666.40元;保险公司向杨华国支付垫付款615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守堂支付赔偿款66666.4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华国支付垫付款6153.11元。三、驳回原告徐守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杨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凤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