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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兰与被告孙正恒、被告那荣顺、被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兰,孙正恒,那荣顺,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826号原告:孙桂兰,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丕双,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正恒,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那荣顺,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63167239A(1-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法定代表人:唐明,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86041279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负责人:盛大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兰与被告孙正恒、被告那荣顺、被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丕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恒、被告那荣顺、被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正恒、被告那荣顺、被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12794.6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桂兰于2016年11月12日乘坐被告那荣顺驾驶的牌照为黑AK93**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海林市大海林公路太平沟路段时,因路况不好致使车辆颠簸,造成车内同乘人员邢云、徐乃范、刘杨及原告孙桂兰受伤的事故。经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第2016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那荣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兰等其他受伤人员无责任。另查,被告孙正恒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那荣顺为驾驶员、黑AK9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车运营,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负有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现已治愈,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达到十级。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正恒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那荣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可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34天,精神抚慰金应当适当下调,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桂兰于2016年11月12日乘坐被告那荣顺驾驶的牌照为黑AK93**号的大型客车行驶至海林市大海林公路太平沟路段时,因路况不好致使车辆颠簸,造成车内同乘原告孙桂兰身体受伤的事故。经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第2016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那荣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兰等其他受伤人员无责任。另查,被告孙正恒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那荣顺为驾驶员、黑AK9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车运营,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负有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并于当晚住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现已治愈。经原告孙桂兰自行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桂兰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脊柱骨折需费手术治疗,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4、根据伤情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标准)。5、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及病人费用汇总单一张,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原告孙桂兰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孙桂兰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药费11341.12元,属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可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桂兰提出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是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孙桂兰与被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理应安全、准时地将原告孙桂兰运送到约定地点。而被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客车驾驶员那荣顺明知事发路段路况不好,没有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致使车辆颠簸,是造成车内同乘原告孙桂兰受到身体损害的的重要原因。被告孙正恒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黑AK9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车运营,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孙桂兰的赔偿责任。孙玉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治疗费用10493.12元+门诊检查费用84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9341.12元、残疾赔偿金(28498元×10%×20年)56996元、误工费(47774元÷12月×5个月)19905元、护理费891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90天)9000元、交通费(3元×34天)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正恒、那荣顺、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桂兰各项费用合计107794.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兰各项费用合计107794.62元;三、驳回原告孙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计1278元由原告孙桂兰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23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旭法官助理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玓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