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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1011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濮永与被告陈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永,陈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3民初10115143号原告:濮永,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濮永与被告陈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濮永与被告陈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濮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继续承租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133-6号房产至2026年9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9月11日起,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确定被告将福园街133-5号、133-6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一致按照合同履行双方一直按照合同履行。直至2014年9月3日,经双方同意变更合同后,最终确定房屋租期至2026年9月14日,租金为300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18日分别支付给被告1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条,内容均为“收到福园街133-5,133-6一楼租金”,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014年9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租金300万元并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该房屋至今,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3执异76号裁定书认为该份合同效力存疑。原告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是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变更合同中关于房屋租期、租金约定的权利,且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子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雨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港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陈斌、朱萍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濮永于2016年11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濮永称:濮永租赁在先其租赁在先,被执行人陈斌抵押在后。濮永于2013年9月13日承租陈斌位于南京市××广场××、××号房屋,用于经营彩炫美发店,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陈斌在濮永不知情情况下于2015年4月22日将该房屋抵押给子雨公司;濮永已预付租金至2026年。濮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支付给陈斌房屋使用费368万元,其中定金3万元,租金365万元,租期自2013年9月至2026年9月止;濮永对南京市万达广场福园街133-6号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法院在租赁期内应当带租拍卖,请求法院:1、裁定立即中止执行;2、带租拍卖南京市万达广场福园街133-6号房屋;3、濮永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濮永主张的带租拍卖,明确其主张依据的租约系濮永与陈斌签署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濮永以及陈斌均认可该合同系双方事后补签,但在补签时间上陈述不一。陈斌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与签字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明显冲突,且濮永、徐某某、伋某某汇给陈斌的共300万元系在当事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不久,陈斌亦当庭证明此300万元系借款。此外,年租金25万元的价格亦明显低于前期濮永与被执行人陈斌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故濮永提供的2014年9月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真实性明显存疑。濮永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且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仅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尚未进入拍卖阶段,不存在影响濮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故濮永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苏0113执异7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濮永的异议申请。同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6日,濮永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陈斌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有权继续承租陈斌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133-6号房产至2026年9月14日。该案审理中,陈斌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陈斌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濮永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濮永提起本案诉讼,虽仅要求确认其与陈斌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实际系请求法院对(2016)苏0113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重新审查,故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因濮永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