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凤娥与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凤娥,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352号原告:江凤娥,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祥符斗村。法定代表人:李胜华,经理。原告江凤娥与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原告江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1日,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长兴县宏明特种耐火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强丽新借款3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强丽新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5月1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债权人强丽新30万元。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企业信息一份,证明长兴县宏明特种耐火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名称于2015年1月20日变更为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强丽新借款,原告为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30万元的事实。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被告长兴县宏明特种耐火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强丽新借款3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强丽新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5月1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债权人强丽新30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长兴县宏明特种耐火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强丽新借款30万元借款,经催讨,其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代为归还强丽新借款30万元,应由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凤娥代偿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