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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涂亮亮与贾勉成、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亮亮,贾勉成,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137号原告:涂亮亮,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勉成,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任丘市华北石油技校西侧。法定代表人:贾勉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志,该公司员工。原告涂亮亮与被告贾勉成、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美铝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娇,被告贾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被告鸿美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并约定可以用铝材抵押借款。之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4月8日被告用铝材抵扣了10万本金,4月15日用铝材抵扣了10万本金,5月12日用铝材抵扣了20万本金,5月19日被告用铝材抵扣了20万本金,7月15日用铝材抵扣了8万本金,8月8日用铝材抵扣了2万本金,2015年2月15日用铝材抵扣了10万本金,总共用铝材抵扣了80万借款,尚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至今未归还。被告贾勉成辩称,1、我并未向原告借过钱,也从未收到原告的钱,收到货款(借款)的是被告鸿美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勉谦,我仅是代理被告鸿美铝业公司委托经办此事;2、原告没有将120万元支付给我,却向我主张权利毫无道理;3、原告只有与被告鸿美铝业公司核对账目,才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而做出公正裁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鸿美铝业公司辩称,2013年3月18日,我公司委托被告贾勉成与原告洽谈一笔120万元的铝型材购销生意。原告同意向我公司指定账户汇入120万元,由我公司供应原告120万元的铝材,但原告要求我公司出具借条,贾勉成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了两份借(款)条,并注明可以用铝型材抵扣,两份借条上都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原告按我公司要求已经将120万元货款存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勉谦的账户。此后我公司陆续给原告发货,双方目前已经钱货两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勉谦系被告鸿美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贾勉成与贾勉谦系兄弟关系。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共同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3月18日,被告贾勉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今借涂亮亮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月息3分,两个月内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贾勉成。2013.3.18日”“今借涂亮亮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月息3分(注可以用铝型材抵扣)借款人: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贾勉成。2013.3.18日”。出具借条后,被告贾勉成在征得贾勉谦同意的情况下加盖了被告鸿美铝业公司的公章。应被告贾勉成的要求,原告当天即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95×××17转款120万元至贾勉谦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原告自认被告鸿美铝业公司支付了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此后陆续用铝型材抵扣了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勉成、鸿美铝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贾勉成、鸿美铝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贾勉成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贾勉成辩称其是代理被告鸿美铝业公司借款,因被告贾勉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鸿美铝业公司系委托关系,其在借条上签字亦未注明代理身份,仅有被告鸿美铝业公司认可被告贾勉成系代理行为不能支持原告贾勉成的主张,被告贾勉成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鸿美铝业公司辩称与原告系购销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现已钱货两清,因被告鸿美铝业公司未提交购销合同、发货单等任何证据,原告亦明确表示否认,被告鸿美铝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鸿美铝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贾勉成、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涂亮亮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贾勉成、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兴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