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4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宝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宝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91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利星,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翠,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宝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64565.68元及利息、滞纳费(截止到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22977.64元、滞纳费20655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41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1日,被告陈宝翠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信用贷款2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宝翠在衢州市柯城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陈宝翠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动用费,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期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等额本息方式)。逾期还款的,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90000——10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赔偿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的相关费用损失。若在履行合约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宝翠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于同日以动用费的名义收回6000元。2016年8月14日起,被告陈宝翠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16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565.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宝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165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94元,由被告陈宝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人民陪审员 吴雨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