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常某戊,常某丙,常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235号原告:常某甲,男,住天水市秦州区。被告:常某乙,女,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丙(系被告常俊美之妹),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丁(系被告常俊美之妹),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常某戊,住天水市秦州区。被告:常某丙,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常某丁,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做出(2016)甘05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甘05民终70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为被告的常某丙、常某丁,被告常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据被继承人遗嘱将本案诉争位于天水市秦州区XX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居住的秦州区XX室系父母所留遗产,父母生前已立遗嘱将该套房屋留给原告继承,所立遗嘱是二位老人在自愿的基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但四被告不顾父母的遗愿拒不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常某乙、常某戊、常某丙、常某丁辩称,原、被告父亲常某某根本就没有留下任何遗嘱,父亲的真实意愿并非是把房屋交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提供的《证明》和《遗言》是不真实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母亲书写的《遗嘱》和《我和老常留下遗嘱的经过》是母亲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父亲的意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定继承确定原、被告应当继承的份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注销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薄2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父亲常某某和母亲李某某均去世的事实;2.房产证1份,拟证明被继承房屋的情况;3.母亲李某某书写的遗嘱即2001年9月18日书写的《遗言》、2012年9月3日书写的《遗嘱》,2015年11月27日书写的《我和老常留下遗嘱的经过》和1998年12月4日的说明,拟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均意愿将涉案房屋由被告继承并立有遗嘱的事实;4.母亲李某某2004年10月20日所立遗嘱,拟证明原告父亲常某某意愿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事实;5.调取的天光厂档案1份,拟证明1998年和2001年所立遗嘱上原告父亲的印章是真实的,遗嘱是有效的;6.母亲李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拟证明1998年12月4日原告书写的字据是受其父母委托所写的事实;7.残疾证1份,拟证明常某某的监护人是李某某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1998年12月4日的材料不是其父亲的笔迹是原告本人书写;2001年9月18日的遗言是其母亲书写,盖了父亲常某某的印章,常某某双目失明,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因此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条件;2012年9月3日的遗嘱是其母亲李某某书写,但当时其母已83岁,被告认为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愿,可能是原告胁迫所写,另外见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此对该遗嘱不认可;2015年11月27日的材料是其母李某某书写,但李某某的意愿不能代表常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6,均是常某某去世后李某某所写,不能代表常某某意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常某某的真实意愿。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因1998年12月4日的材料是原告书写,本院不予采信;2001年9月18日的《遗言》和2015年11月27日的《我和老常留下遗嘱的经过》以及证据4、6,均是李某某书写,证实李某某在遗嘱中明确表达了常某某生前有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一人继承的遗愿,及将该房屋留给原告一人继承也系常某某、李某某共同的意思表示;2012年9月3日的遗嘱是李某某书写,李某某在该遗嘱中表述了在购房时常某某就决定将涉案房屋赠给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遗嘱为原告胁迫李某某书写,因此,对证据3、4、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常某某的印章是真实的,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短信1份,拟证明2012年9月3日李某某所写的遗嘱中的证明人是其找的人签字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属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常某某、李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常眸甲、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戊、常某丁。1987年常某某因糖尿病引起眼睛失明,生活起居均由李某某照顾,1997年11月1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常明华颁发了视力残疾人证,残疾证中载明李某某为监护人,常某某的私章由常某某和李某某共同保管。常某某于2003年2月7日去世,去世时在常某某名下登记有位于天水市秦州区XX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69.49㎡,该房屋为常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常某某在世时,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常某某与李某某相继去世后,原告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产权证及常某某私章等其他物品现均在原告处。2001年9月18日,李某某书写有《遗言》1份,内容为:”各位厂领导,我走了后,我和老伴节约的钱和房子都给小儿子常某甲。”2004年10月20日,李某某书写《遗嘱》1份,内容为:”我把我百年以后的安排做一些说明,我和你爸这一生也没有什么留下的,望各位子女谅解。一、房子是我和你爸早就定好的赠给甲甲(买房时定的);二、你爸的皮大衣及纪念章你爸也是给了甲甲;三、我的皮大衣我已赠给了某乙了;四、我的首饰给小儿子(确定的小儿媳);五、其他(除甲甲卧室内)你们认为可分的东西就自行分配吧,还有就是我的后事一切都要从简不要浪费一分钱,子女们挣几个钱很不容易不要乱花。注:你爸常说三个女儿都过的可以,我们也尽到了责任,就没什么给她们了。常俊利我们对他也尽到了责任,给他成了家,立了业,何况他又不认父母,他无权分东西。”庭审时被告认可其中的二、三、四项内容他们知道,一、五项表示不知道。2012年9月3日,李某某书写了《遗嘱》1份,内容为:”我和老常的房子是买房时老常就决定了给小儿子常某甲,因此我决定完成老常的遗愿,把房子给小儿子常某甲,立此遗嘱!望各位儿女能够理解我这一生都没有违背过你父亲,我走后我的后事就由儿女们商量着办,但不要过度浪费钱,愿我走后子女们都能幸福的生活。”2015年11月27日,李某某书写了《我和老常留下遗嘱的经过》,内容为:”有一天夜里大约三点多,他下床小便就跌倒了,大约有很长时间才醒过来后,他说我可能快不行了,你写上:各位厂领导,我走后,我和老伴节约的钱和房子都给小儿子常某甲,这些都是我和老常早就做好的决定,他说我写,这个写好以后,他身体好转了,对这份遗嘱就没有太注意了,老常决定过年厂领导来家里慰问时再留遗嘱,没想到这两年厂领导没有来过。2003年老常决定过完年就找厂领导来家给作证立下遗嘱,没想到没过完年老常就走了。老常听广播说过房产证在谁手里房子就是谁的,03年春节前,我和老常就把房产证交给小儿子了。”2016年4月16日,李某某去世。上述李某某的”遗嘱”,被告均认可系其母亲李某某亲笔所写,但认为该套楼房系父母的共同财产,虽然李某某在以上”遗嘱”中提到将该套楼房全部由原告继承也是常某某的遗愿,但该遗愿仅是李某某转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父常明华有该遗愿,故对该套楼房剩余二分之一产权,应由本案原、被告依法继承。原告常某甲认为其父母生前已立遗嘱将该套楼房留给其继承,要求继承该套房产。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状诉到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继承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李某某书写的《遗言》、《遗嘱》、《我和老常留下遗嘱的经过》是否为被继承人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额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据案件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李某某为常某某配偶、监护人,常某某的生活起居均由李某某照顾,其私章也由李某某保管,从李某某的遗言中也可以看出夫妇二人多年以来相濡以沫,且常某某出于对妻子的信任对李某某处理与其有关事宜进行了授权,因此常某某的对本案房屋的处置意见通过李某某表达符合常理;同时,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父亲常某某生前曾表示过将本案涉诉房屋给原告的意思,也都知晓父母对原告有所偏爱,父母在世时,也只有原告与父母共同居住,本案涉诉房屋的房产证及父母其他遗物亦均在原告处,因此,常某某将房屋给原告有较大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对于李某某书写的《遗嘱》、《我和老常留下遗嘱的经过》及《遗言》,其内容均清楚的写明了常某某、李某某生前已将该套房产留给原告继承的前后经过,三份遗嘱不仅证明了李某某有将其遗产交由原告一人继承的遗愿,也证明了常某某生前表示其遗产交由原告一人继承的遗愿,将该套房产留给原告一人继承系常某某、李某某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李某某对已故丈夫遗愿的转述清楚、明确,亦符合人之常情,其真实性、可信性均无法否认,且被告亦无证据否定其母所述不真实,故应确认李某某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本案亦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天水市秦州区XX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69.49㎡,产权证号:天房权秦字第XXXX号)由原告常某甲继承,房屋产权归原告常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常某乙、常某戊、常某丙、常某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利审 判 员 陈明霞人民陪审员 王妍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