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叶国金与李成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金,李成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1178号原告:叶国金,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李成尧,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叶国金与李成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成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成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李成尧按月息2%承担自还款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李成尧承担。庭审过程中,叶国金放弃要求李成尧按月息2%承担自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成尧于2013年5月1日向叶国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后又于2013年7月1日向李成尧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此两笔借款用于李成尧轮胎商店进货,叶国金于2015年诉至法院,李成尧偿还了部分欠款后,于2016年1月20日重新出具了7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2分,此后李成尧仅偿还了20000元,余欠50000元,拒不偿还。故叶国金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成尧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叶国金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20日,被告李成尧给原告叶国金出具的借款本金为70000元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李成尧为原告叶国金出具70000元的借据,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成尧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月利率2%的约定经庭审查明系叶国金自行添加,并未经李成尧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虽然李成尧未出庭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成尧于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7月1日向叶国金各借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叶国金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成尧偿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叶国金于2015年7月8日撤诉。李成尧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了30000元本金,并重新出具了本金为7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李成尧于2017年8月偿还过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叶国金与李成尧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叶国金已经按约定给付李成尧借款,李成尧就应按照约定或在叶国金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叶国金要求李成尧立即偿还叶国金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成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成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国金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成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英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