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颜吉志与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吉志,黄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2719号原告:颜吉志,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坚,永春县达埔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彬,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原告颜吉志与被告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吉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彬偿还原告借款36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黄彬向原告借款36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黄彬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吉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黄彬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经沈雄伟作担保,被告黄彬向原告颜吉志借款36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借款后,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被告黄彬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颜吉志请求被告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7年8月11日)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黄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颜吉志借款3600元及该款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曙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升志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