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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根领与郭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领,郭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3500号原告:赵根领,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陈军,洛阳市涧西区大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洋,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辽宁省抚顺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赵根领诉被告郭洋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郭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领翔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赵根领诉称,2017年5月31日17时40分许,原告在洛轴南山小区门卫室值班期间,因被告强行在门卫室用水,违反了单位的规定,原告制止被告的行为,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洋辩称:他所有××的,与我伤害有关的我就承担,与我伤害无关的我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7时40分许,原告在洛轴南山小区门卫室值班期间,因被告郭洋在门卫室用水,原告为维护公司的利益制止被告的行为,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赵根领打伤。后经天津路派出所处理,对原告拘留七天,对被告拘留十天,各罚款200元。2017年5月31日晚上原告受伤进入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6月8日出院,住院八天,期间陪护1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2017年5月31日,被告郭洋将原告赵根领打伤,依法应当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6311.63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42元,计算方式: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8天×1人;住院伙食费240元,计算方式: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计算方式:1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8273.63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郭洋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郭洋应向原告赔偿18273.63元×70%=12791.54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根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791.54元;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赵根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洋承担350元,由原告赵根领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张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