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5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靳红涛与李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红涛,李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693号原告:靳红涛,男,汉族。住安平县大世界E区。被告:李文英,男,汉族,安平县人。现住宁夏中卫市。原告靳红涛与被告李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靳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34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文英从2014年起从原告处购轧花网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2346元,并于2017年1月17日写下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李文英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李文英购买原告靳红涛轧花网,到2017年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346元,并写下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32346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346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34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3234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靳红涛货款323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计304元由被告李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香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环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