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吕景泉与吕文亮、刘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景泉,吕文亮,刘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4009号原告:吕景泉,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吕文亮,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刘秀英(吕文亮之妻),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吕景泉与被告吕文亮、刘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亮、刘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景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392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因资金紧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五份欠条,共计欠款50500元;2016年11月20日,双方对账扣除了7235元;另外,原告曾承诺补偿被告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3926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吕文亮、刘秀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文亮、刘秀英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化肥买卖。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吕文亮、刘秀英向原告购买化肥,被告吕文亮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7月11日、2016年3月31日、4月21日、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共五份,合计欠款505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退给原告部分货物,折抵现金7235.00元;另外,原告曾口头承诺补偿给被告现金4000.00元。相抵后,被告吕文亮、刘秀英尚欠原告化肥款39265.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吕文亮出具的欠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虽然由被告吕文亮出具,但是被告吕文亮、刘秀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吕文亮、刘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所提交的的欠条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吕文亮、刘秀英欠原告化肥款392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文亮、刘秀英给付化肥款3926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文亮、刘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文亮、刘秀英给付原告吕景泉化肥款39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保全费425元,由被告吕文亮、刘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丰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