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许广东、毛玉与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东,毛玉,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954号原告:许广东,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毛玉,女,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震,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覃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霈雯,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娜,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广东、毛玉与被告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东、毛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37648元(计算方法:2016.1.1至2017.4.30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照年6%利率计算)(473203元×484天×6%÷365天=376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凤祥路(阳光美麓小区)202号7幢1单元5层5号房屋,总房款为473203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十五条的约定,直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业主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5年12月可以完成,但是至今都没有办理。被告没有完成登记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签署的合同15条约定出卖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登记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的由出卖人继续办理,并未约定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凤祥路(阳光美麓小区)202号7幢1单元5层5号的房屋,总房款为473203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继续办理”。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以前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小区内张贴《致恒盛阳光美麓业主的承诺函》,内容为“感谢一直以来的理解与支持,我公司现对剩余工程做出如下承诺:¨¨6、产权证具备办理条件日期:2015年12月”。另查,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因被告原因,被告尚未完成将产权登记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算发票、《致恒盛阳光美麓业主的承诺函》及双方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合同并未明确进行约定,而合同无约定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五条中对于被告继续办理产权证明的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随时主张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间。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全体业主发出《致恒盛阳光美麓业主的承诺函》,承诺产权证具备办理条件的时间为2015年12月,原告无据证明其对此期间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办理产权证明提出的合理宽限期间,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曾向被告主张过办理产权证等相关事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被告完成义务的具体时间尚不能确定,故本案违约金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此之后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并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故违约金应自该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广东、毛玉因未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732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