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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肖老六与满乔芬、潘东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老六,满乔芬,潘东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275号原告:肖老六,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满乔芬,女,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缺席。被告:潘东凯,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缺席。原告肖老六与被告满乔芬、潘东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9���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老六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乔芬、潘东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张安云的借款315042.4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给张安云借款50万元,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债权人张安云起诉后,法院作出(2015)陆民初字第2103号判决,2016年12月12日原告的工程款被法院冻结,2017年6月14日法院扣划原告工程款315042.46元,剩余款项张安云放弃权利。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满乔芬、潘东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陆良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据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偿还张安云3150**.46元。上述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满乔芬与张安云签订《借款合同》,张安云借款50万元给满乔芬,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肖老六及被告潘东凯在借款合同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张安云分三次将50万元借给满乔芬。2014年11月1日满乔芬与张安云签订《借款续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半年,至2015年4月20日,肖老六、潘东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满乔芬未能依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张安云向陆良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法院作出(2015)陆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满乔芬偿还张安云借款本金374600元及相应的利息68508元,肖老六、潘东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肖老六偿还了张安云3150**.46元。另查明,被告满乔芬、潘东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治安处理。”原告在法院判决后,偿还了债权人的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乔芬、潘东凯系夫妻关系,在满乔芬借款时,潘东凯知道借款事实,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乔芬、潘东凯偿还原告肖老六人民币315042.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费60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建良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正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