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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7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保定佳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鸿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鸿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佳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鸿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鸿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72民初58号原告:保定佳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小王果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佳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72号津工大厦505-506室。代表人:杜松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栩,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鸿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D幢682号。法定代表人:杜松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栩,上海鸿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保定佳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航天津分公司)、被告上海鸿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航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金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美元5696.52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翻译费人民币181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向案外人Plazatex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案外人告知原告联系鸿航公司将货物发至纽约港。7月7日,原告将订舱委托书发送到鸿航公司工作人员邮箱,鸿航公司告知原告此票运输由鸿航天津分公司处理,原告向鸿航天津分公司明确收到货款后电放货物。10月24日,鸿航天津分公司联系原告,告知货物已经被提取,催促原告尽快支付代理费。10月29日,案外人确认货物已到达其仓库。鸿航天津分公司在原告未发送电放保函及电放通知的情况下放货,造成原告不能收回全部货款,鸿航天津分公司应承担该损失,鸿航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涉案业务是由鸿航公司接受委托的,鸿航天津分公司负责具体操作。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与案外人的贸易纠纷,与二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拖欠二被告的费用,二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案外人与鸿航公司工作人员往来邮件,证明案外人要求鸿航公司为原告预约集装箱,鸿航公司回复尽快核对船期;证据3、4原告与二被告工作人员往来邮件,证明双方联系订舱事宜;证据5提货单、装箱单,证明涉案货物装821个集装箱出运;证据6原告与鸿航天津分公司聊天记录及信息截屏,证明双方约定为电放,案外人支付原告货款且原告支付二被告代理费后,被告才可以安排放货;证据7、8集装箱租赁协议、发票及案外人与原告聊天记录,证明货款损失的数额;证据9翻译费发票,证明翻译费损失。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电放授权书,证明原告放弃正本提单,采用电放货物;证据2提单,证明原告授权二被告开船后将货物电放给案外人;证据3代理费发票,证明二被告的代理费损失。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在庭审后由双方进行了核对,被告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8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双方核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及损失数额。本院对二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电子数据证据,但未进行公证,亦未说明数据来源,无法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向案外人Plazatex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案外人告知原告联系鸿航公司将货物发至纽约港。7月7日,原告将订舱委托书发送到鸿航公司工作人员电子邮箱,鸿航公司告知原告涉案货物运输由鸿航天津分公司处理。原告与鸿航天津分公司通过QQ聊天记录确认在案外人支付原告货款且原告支付二被告代理费后,被告安排电放货物。10月24日,鸿航天津分公司联系原告,告知货物已经被提取,催促原告尽快支付代理费。10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经过协商将涉案货物货款降价为美元33696.52元。案外人实际向原告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共计美元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向鸿航公司发出订舱委托书,鸿航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输转委托给鸿航天津分公司处理,原告同意转委托,就订舱出运及放货具体事宜直接向鸿航天津分公司指示确定,并向鸿航天津分公司支付代理费,原告与鸿航天津分公司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鸿航天津分公司是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明确告知鸿航天津分公司待原告收到货款后安排电放货物,鸿航天津分公司未按照原告指示在原告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电放货物,系违约行为,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货款损失美元5696.52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因鸿航天津分公司是鸿航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鸿航公司承担。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案外人在10月29日仍就货款协商一致降价,对此应当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间,所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二被告主张其电放货物系基于原告的电放保函,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翻译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发生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上海鸿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保定佳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货款美元5696.52元;二、被告上海鸿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上海鸿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保定佳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币种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保定佳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二被告承担788元,原告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裴大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门小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