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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封建国、封启刚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封建国,封启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封建国,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启刚,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再审申请人封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封启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6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封建国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鲁16民终991号民事判决。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再审申请人涉案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所涉承包地四至明确,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用于证明土地面积、四至、方位的证据无异议,原审判决未全面审查认定证据,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回避了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大队院东屋后墙”以东的土地为自己承包地的土地,但再审申请人转包的土地协议书约定地片为“东至西大队东屋后墙”,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封建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