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吴红平与陈光勇何世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平,陈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877号原告:吴红平,男,1970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勇,男,1968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吴红平与被告陈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年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建设工程项目需资金为由,通过余洋介绍向原告协商借款,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6分,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另将自己养鸡场的鸡蛋销售款等家庭收入以现金交付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本息金额共计286,000元的借条后收回原借条,该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但至今未偿付。被告陈光勇未答辩。原告吴红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1.借条;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3.销货清单、丰都县江北医院江北超市的书面证词;4.录音光盘。审理查明:2014年2月,陈光勇以建设工程项目需资金为由,通过余洋介绍向吴红平协商借款,约定向吴红平借款150,000元并计付利息。23日,吴红平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的40*****03账户向陈光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的62******23账户以“M转账”方式两次分别转入人民币50,000元、49,999元共计99,999元,另以现金交付方式支付给陈光勇人民币50,000元,陈光勇给吴红平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20日,陈光勇结算后重新给吴红平出具了借款本息共计金额286,000元的借条,余洋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5年2月20日至8月20日。原告吴红平起诉时将被告陈光勇的前妻何世燕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与陈光勇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吴红平申请撤回对何世燕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本院认为:吴红平提供的借条、转账信息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基本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认定理由评析如下:第一,关于最初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吴红平转账给陈光勇99,999元的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吴红平陈述另现金交付给陈光勇50,000元的事实,其提供的鸡蛋销货清单、丰都县江北医院江北超市关于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0日收购吴红平价款41,968元的鸡蛋的证词,基本能够证明其以现金支付借款的资金来源,结合以借条金额、吴红平自认的最初借款本金、约定借款期间计算的利率等因素综合分析,吴红平另以现金交付5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陈光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该事实的抗辩。本院对吴红平陈述的现金支付其中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即确认吴红平最初借款本金共计149,999元。第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光勇在借款近一年时给吴红平出具借条金额286,000元,吴红平自认最初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条金额包含从借款日到约定还款日一年六个月的利息136,000元,因此,吴红平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对借款本息的结算行为,本院对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吴红平陈述当初借款时约定月息6分即年利率72%缺乏事实依据,借条中利息结算额也与月息6分的计算结果不相吻合,可依照陈光勇结算的借条金额、吴红平自认的计息基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间,计算并确认陈光勇自认的年利率,依此计算,陈光勇认可的年利率为61.60%。综上,吴红平诉称的借贷事实成立。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请求按借期内合法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本息之和,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本金之和为限。本案中,结算的借款本息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依法应予以调整,吴红平虽然自愿降低调整利率,但其主张的年利率仍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限额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红平借款149,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以14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宗荣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院印)书 记 员 张洛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