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范忠才、郭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忠才,郭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591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峰,该公司员工。被告:范忠才,男,汉族,1968年7月6日生,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被告:郭晋萍,女,汉族,1969年8月3日生,籍贯同上。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泽州农商行)诉被告范忠才、郭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忠才、郭晋萍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忠才于2012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4.9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现借款逾期未还,要求范忠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郭晋萍系范忠才配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范忠才、郭晋萍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当事人身份证明;5.催收贷款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忠才于2012年1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4.99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293‰,现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郭晋萍系范忠才配偶,其于2010年11月11日签署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对被告范忠才与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应当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诉讼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范忠才、郭晋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当事人虽未参加诉讼,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本院确认范忠才借款事实。被告郭晋萍系范忠才配偶,其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该借款同样有偿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泽州农商行依约支付范忠才4.99万元借款后,被告范忠才应当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郭晋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借款逾期未还,二被告应及时归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忠才、郭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9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本院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范忠才、郭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