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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立海、郭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立海,郭瑞芳,邱世利,王勤芳,邱国平,杨田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5075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男,1991年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邱立海,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郭瑞芳,女,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邱世利,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勤芳,女,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邱国平,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杨田田,女,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立海、郭瑞芳、邱世利、王勤芳、邱国平、杨田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立海、郭瑞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7700及相应利息29472.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邱世利、王勤芳、邱国平、杨田田在其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邱世利、王勤芳、邱国平、杨田田、邱立海、郭瑞芳互相担保与原告下属五里堡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邱立海于2015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贷款7477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9日。由其他五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邱立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处贷款本息,上述联保人和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立海、郭瑞芳、邱世利、王勤芳、邱国平、杨田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原告亦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的住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曲金英人民陪审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邬铭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