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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蒋业成、唐华艳等与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业成,唐华艳,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113号原告:蒋业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唐华艳,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朝阳小区。法定代表人:李良树,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蒋业成、唐华艳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852.11元(2017年8月1日以后仍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到符合交房条件时止);2、判令被告依约办理一户一表水、电、气开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业成为购买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才子佳苑”小区5栋第1单元2001号房屋于2015年8月22日、9月29日向被告共支付了20000元购房定金,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80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蒋业成、唐华艳与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才子佳苑”小区5栋第1单元2001号房屋,合同对房屋的面积、价格、交款时间、交房时间、办证时间等做了约定,其中房款为428985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如果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从约定交房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买受人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清房款后,出卖人方能办理产权手续。产权证在交房之日起360日内由出卖人统一向当地房产局办理合同备案和申请预告登记,初始登记后36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并统一领取后再发放给买受人,上述办、领证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水、电每户配备独立水表、电表,高层供水设二次增压泵房机组(开户费由买受人自理),天然煤气管道入户;如遇非出卖人原因的政府行为造成的延期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不做违约处理。2016年11月28日原告蒋业成向被告支付90985元,共计支付了228985元(包含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余款20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银行支付第一笔按揭款。由于原告蒋业成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房款且已将办理不动产权证相关资料交给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但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蒋业成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蒋业成、唐华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蒋业成、唐华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蒋业成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蒋业成使用,也未办理相关不动产证书。被告抗辩称因政府行为导致延期交房而免责,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开发商提供的格式合同,交房期限是开发商决定的,作为开发商对所售房屋的建设周期、审批验收周期应当制定明确的进度,因而对于合同期限的长短,处于开发商的完全管控之下,而买房人对此是没有决定权的,开发商到期不能兑现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其免除违约责任的合理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需在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合格房屋给原告使用,如果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从约定交房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共8个月1天,以228985元为基准,按日利率0.06%、月利率1.8%支付违约金共计33111.2元,鉴于原告仅请求支付违约金28852.11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8月1日之后因银行按揭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因此,此后的违约金以428985元为基准,按日利率0.06%、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水、电一户一表,天然煤气管道并未约定一户一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业成、唐华艳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8月1日止违约金28852.11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支付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止(以428985元为基准,按日利率0.06%计算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原告蒋业成、唐华艳的位于才子佳苑”小区5栋第1单元2001号房屋办理水、电一户一表。三、驳回原告蒋业成、唐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伍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