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民生银行与郭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郭静,罗瑛,王平茫,姜启芝,郭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43号依科铂宫商业裙楼一、五层。负责人:文跃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蕾,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静,女,汉族。被告:罗瑛,男,汉族。被告:王平茫,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启芝,女,汉族。被告:郭福云,男,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被告郭静、罗瑛、王平茫、姜启芝、郭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湘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郭静、罗瑛、王平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姜启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郭静、罗瑛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郭静、罗瑛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82649.91元(含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照计);3、判令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路15号新府华城2栋1单元某房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宝塔中路19号(农贸综合大市场)E区1单元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郭静、罗瑛、王平茫、姜启芝、郭福云支付民生银行湘潭分行律师费14000元;5、判令王平茫、姜启芝、郭福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郭静、罗瑛、王平茫、姜启芝、郭福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郭静、罗瑛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郭静、罗瑛向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8.7205%。同日,王平茫、姜启芝、郭福云与民生银行湘潭支行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王平茫、姜启芝、郭福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平茫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郭静、罗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郭静、罗瑛辩称,民生银行湘潭支行称该笔借款是用于资金过桥,郭静、罗瑛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故郭静、罗瑛才在合同上签名。郭静、罗瑛未实际收到借款,对借款的支付、使用情况一概不知,也没有签字确认收到借款。郭静、罗瑛与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进行过多次协商,现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王平茫辩称,王平茫因购房需要资金,郭福云告知王平茫可以在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快速贷款,王平茫才在银行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并允许银行对其房屋进行评估。王平茫不知怎变成了借款担保人,没有收到银行的借款,对借款的资金走向也不清楚。姜启芝辩称,姜启芝只在民生银行湘潭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对借款情况一概不知。郭福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郭福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民生银行湘潭支行提交《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郭静、罗瑛向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认定;2、民生银行湘潭支行提交《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姜启芝、郭福云、王平茫保证担保本案借款以及王平茫以其名下的房屋抵押担保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认定;3、民生银行湘潭支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郭静、罗瑛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由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法庭,视其未提交该组证据;5、王平茫提交的录音资料,因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不予认可,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瑛与郭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罗瑛、郭静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湘潭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扩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湘潭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湘潭支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赔偿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4月9日,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王平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并附有两份(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双方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王平茫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分别为王平茫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宝塔中路19号(农贸综合大市场)E区1单元某房屋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路15号新府华城2栋1单元某房屋。2014年4月1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9日,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还与王平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50万元;王平茫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4月9日,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郭福云、姜启芝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姜启芝、郭福云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4月10日,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郭静签订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约定郭静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袁钢的账户;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7205%,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将50万元借款支付至郭静指定的袁钢的账户中。郭静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8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129948.54元未还。2017年1月18日,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因其与郭静、罗瑛、王平茫、姜启芝、郭福云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郭静、罗瑛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郭静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静与罗瑛系夫妻关系,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罗瑛应对郭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郭静、罗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郭静、罗瑛的违约行为符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要求郭静、罗瑛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郭静、罗瑛应当支付截至2017年8月2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29948.54元,后续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08075%(年利率8.7205%×15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郭静、罗瑛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主张郭静、罗瑛支付律师费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王平茫、姜启芝、郭福云作为本案的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款人郭静、罗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王平茫的保证担保的债权限额为50万元,姜启芝、郭福云的保证担保的债权限额亦为50万元。王平茫、姜启芝、郭福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郭静、罗瑛追偿。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王平茫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主张从依法处置抵押物[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宝塔中路19号(农贸综合大市场)E区1单元某房屋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路15号新府华城2栋1单元某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王平茫的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为50万元。郭静、罗瑛辩称其对借款支付情况不知情的答辩意见,无证据真实,本院不予采纳。姜启芝、王平茫辩称其对担保借款一事不知情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与郭静、罗瑛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郭静、罗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8月2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29948.54元及后续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08075%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郭静、罗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律师费损失14000元;四、王平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50万元为限),姜启芝、郭福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50万元为限),王平茫、姜启芝、郭福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静、罗瑛追偿;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对依法处置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宝塔中路19号(农贸综合大市场)E区1单元某房屋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路15号新府华城2栋1单元某房屋所得价款在郭静、罗瑛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5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90元,由郭静、罗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石凤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馨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