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会胜与孙俊峰、徐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胜,孙俊峰,徐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871号原告:张会胜,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安徽中天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宝,安徽中天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峰,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徐宏林,女,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张会胜与被告孙俊峰、徐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刘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峰、徐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该本金自2013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注:以600000为本金,自2013年1月8日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计156000元,2017年5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请法院一并判决支持);2.判令被告二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7日,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一用于合肥通彩项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3月19日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一用于合肥通彩项目。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二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搪塞,拒不归还。经查,在本案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二同被告一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二与被告一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俊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宏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俊峰向张会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胜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期壹个月到期不还从通彩项目工程款上扣除孙俊峰2012.12.7招商银行合肥市亳州路支行4100625518125666”。张会胜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1日分别向孙俊峰上述账户转账70000元、282000元、99990元、49950元。2013年1月28日张会胜委托江西鲁班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向孙俊峰账户转账84000元,上述合计585940元。2001年6月30日,孙俊峰与徐宏林登记结婚。本案认为,根据张会胜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对孙俊峰向张会胜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定。张会胜主张孙俊峰还另向其借款200000元,但称借据原件遗失,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因张会胜与孙俊峰之间存在多次转账记录,且转账时间和金额与借据出具的时间及金额并非完全一致,故仅凭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借款事实的发生,对该200000元借款事实不予确认。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张会胜主张从2013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5月18日,利息为106066.67元(400000×0.06/360×1591)。本案债务发生在孙俊峰与徐宏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会胜要求孙俊峰与徐宏林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峰、徐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会胜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6066.67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5月19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会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俊峰、徐宏林共同负担9540元,原告张会胜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