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陕西太白山游客服务中心与王子轩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太白山游客服务中心,王某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太白山游客服务中心,住所地:眉县汤峪镇汤峪口迎宾路中段。负责人薛丹,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达永亮,系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笑,该中心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生于2009年8月15日,住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理人王昌建,男,生于1978年8月29日,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太白山游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游服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6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服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诉权;2、本案应追加旅游的组织者参加诉讼。王某的代理人代其辩称,1、一审时,王某仍在治疗之中,同时王某在受伤后一年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2、本案系物件倾��致人损害,上诉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形成的侵权,与是否追加旅游组织者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游服中心赔偿王某医疗费44095.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18日)、营养费2100元(20元/日×105日)、护理费13500元(100元/日×135日)、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2642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赔偿178815.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游服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早王昌建、董薇夫妻二人携儿子王某在宝鸡乐翻天户外俱乐部的组织下,前往户县太平森林公园游玩,8时许途经太白山游客服务中心时,下车休息,下车后突遇大风,原告一家人遂在汤峪中心大道“创建国家5A级景区”宣导牌后面避风,突然王某独自跑向一旁的“太白山”字样钢构架,此时适遇大风,钢构架被风吹倒,王某被压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森林公园医务室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建议赴上级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226.40元。同日原告又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等,花去住院医疗费42471.41元、租床费170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伤口清洁换药;2、继续患肢支具外固定,每两周拍片复查一次;3、加强营养,合理饮食,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原告先后复查花去医疗费1227.28元。2015年11月24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王某右股骨干骨折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人民币;二、王某上述损伤需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05日。花去鉴定费2400元。又查,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就其损失将太白山投资集团和太白山旅游区管委会诉至法院,后法院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7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又查,被告游服中心为涉事广告牌的管理单位,其先后两次共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原告方还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讼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证明、(2016)陕0326民初493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等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游服中心所属的广告牌发生倾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不能证明其对所属广告牌履行了管理职责,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在大风天气状况下,本应对原告的安全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却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过错责任。被告辩称游服中心、宝鸡乐翻天户外俱乐部以及原告家人三方已就事故达成口头处理协议并已履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后一年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因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驳回,但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二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或花费为:1、医疗费:43925.0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日标准计算18日为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20元/日标准计算105日为2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5、护理费:可按80元/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135日计算为10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05680元(26420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租床费:1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较轻,本次事故对其精神影响有限,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依票据为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915.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太白山游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915.09元的70%即121740.5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后,实际再赔偿原告111740.5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原告负担1163元,被告负担271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王某的受伤系广告牌倾倒所致,而上诉人游服中心是该广告牌的管理人,同时游服中心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其对该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游服中心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在诉讼之前,王某曾以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陕西太白山旅游区���理委员会为被告进行诉讼,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7)陕0326民初49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某的起诉,该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同时,王某虽于2015年04月29日治疗出院,但医嘱要求定期复查,且至本案诉讼时,王某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游服中心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追加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游服中心是基于其系倾倒的广告牌的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而承担的赔偿义务,同时,游服中心亦无证据证实该广告牌的倾倒与旅游组织者有关,故其主张追加旅游组织者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游服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陕西太白山游客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王根芳代理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