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合安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日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上海日欣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安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日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上海日欣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4民初4463号原告:上海合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杨王园区杨海路***号*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01464749M。法定代表人:陶海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日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272184C。法定代表人:沈琳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日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鲁陈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832699985U。法定代表人:沈洪兴。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合安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日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上海日欣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日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当事人已约定排斥我院管辖,案涉合同供方所在地在上海市,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原告将办事机构搬至海盐县,并开户的行为不能改变本案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划去“海盐县”字样,仅表明双方未约定本院管辖,不能证明系排斥本院管辖。但本案中,原告登记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虽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将主要办事机构搬迁至浙江省海盐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住所是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本案原告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往来过程中告知变更事项,故应以变更前登记信息为依据。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玲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佳媛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