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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4414号王华星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殳强,王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414号原告:殳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星原告殳强诉被告王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等。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2份。被告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王华星向原告殳强借款100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二次借款合计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借款,但其至今分文未还,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殳强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根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人民陪审员  倪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燕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