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先乔、朱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先乔,朱志国,高贵珍,吴玮东,安徽领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先乔,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国,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贵珍,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玮东,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领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吴玮东,系该公司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安徽领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吴先乔、朱志国因与被上诉人高贵珍、吴玮东、安徽领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贵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涉案债务的借款人。2、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本案的借款人,上诉人并非涉案债务的借款人,依法不应承担偿还本案的债务。3、即使上诉人系本案的借款人,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两年。高贵珍辩称,一、朱志国称借条内容不是其所写没有事实依据,签名不是朱志国本人所签也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朱志国与吴玮东、吴先乔共同向高贵珍借款,其借条由三人中的一个人书写,不违背常理,由谁执笔无关紧要,关键是借条书写的内容是否为当事人所接受和认可。本案中吴玮东向高贵珍出具了借条,对借条的内容,吴先乔和朱志国对其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达。2、朱志国、吴先乔在原审对借条进行质证时,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尽管朱志国当庭提出了要鉴定,但是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甚至整个一审终结以前,均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原审法院处置得当。上诉人诉称借款用途问题,只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用途系非法用途,则法院均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内容书写、签名等问题均不足以构成推翻原审判决的依据。二、朱志国认为其不是担保人,与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以及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均不一致。三、朱志国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吴玮东个人的结算行为并不代表朱志国,且和朱志国构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已经查明在高贵珍支付借款以后,借款期限三个月期满以后,共同借款人中的吴玮东一直在向高贵珍还本付息,该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义务行为,连续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在2016年9月7日,吴玮东最终与高贵珍的丈夫进行结算,因此朱志国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高贵珍认为共同借款人中的某一个人的行为只要没有加重其他共同借款人的负担,则其行为的效力覆盖其他借款人,因此上诉人朱志国认为吴玮东与高贵珍丈夫的结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朱志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吴玮东、安徽领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方认可被上诉人高贵珍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先乔辩称,同本人的上诉意见。吴先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贵珍、吴玮东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诉争的纠纷中,主债权债务人是高贵珍和吴玮东。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朱志国系保证人。上诉人保证期限已过,并无新的担保承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2、高贵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3、借条所记载内容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吴玮东无权进行代理,系其与高贵珍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高贵珍辩称,同对上诉人朱志国上诉的答辩意见。吴玮东、安徽领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方认可被上诉人高贵珍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志国辩称,诉讼时效部分同意吴先乔的上诉意见。本案中朱志国并非本案保证人及债务人,借条中没有明确表示朱志国系债务人或保证人。高贵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偿还原告借款237万元并自2016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领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诸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6月4日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其夫宋艳平的银行账户将30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吴玮东,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未按期还款。(二)2015年11月1日,安徽东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现领尚公司为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为本息还清为止,未约定担保方式。(三)2016年9月7日原告与吴玮东就借款进行结算,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3日。双方重新约定自2016年9月4日开始借款利率按2%计算,但之后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未再还本付息。原告虽多次催要,但均未果。(四)安徽东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更名为安徽领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安徽东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安徽领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领尚公司为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二年,故领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借款人是吴玮东一人还是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三人,吴先乔、朱志国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3、本案是否应由吴玮东一人还款。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认为,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6月4日,借款时间三个月,其后陆续还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9月7日原告与吴玮东就借款进行结算,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是向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三人主张权利,还是向吴玮东一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本案借款人是吴玮东一人还是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三人,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人为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三人,吴先乔、朱志国主张其二人系为吴玮东借款担保,吴玮东亦认为吴先乔、朱志国是担保人。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贵珍同志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月息3%,借期三个月。此据/朱志国/吴玮东/2014、6、4、/吴先乔/2014、6、4、/户名:吴玮东/建行合肥市青年支行/卡号……。同意担保/担保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11、1(东申公司公章)/利息结至2016年9月3日/下欠237万元/贰佰叁拾柒万元。月息2分/吴玮东/2016、9、7”。从借条的形式上分析,“朱志国、吴玮东、吴先乔”签名位于借条的右下部分,自上而下排列,“户名……”位于借条的左下部分,“同意担保(公章)”位于借条下方中间偏左部分。“朱志国、吴玮东、吴先乔”签名前未注明借款人或担保人。从借条的书写格式及习惯分析,借款人姓名位置应是书写于借条内容的右下方,担保人姓名位置通常应位于借条的其他位置,且朱志国、吴先乔并无证据证明是为吴玮东借款担保。故朱志国、吴先乔辩称系为吴玮东借款担保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朱志国、吴玮东、吴先乔三人为共同借款人,均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之责。关于本案是否应由吴玮东一人还款。吴先乔、朱志国认为,吴玮东于2016年9月7日在借条上记载的“利息结至……”内容,吴先乔、朱志国并不知情,吴玮东无权进行代理,系吴玮东与原告间已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在借款后,吴玮东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利息亦支付至2016年9月3日。吴玮东所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系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所借,吴玮东的还款行为应是三人的共同行为,并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吴玮东还款并未损及吴先乔、朱志国的利益,而是减轻了吴先乔、朱志国的还款责任,同时,吴玮东所还款项,是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三人共同偿还。故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尚欠原告借款237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均负有清偿之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还款237万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自2016年9月4日起以本金23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领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领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追偿。领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判决:一、被告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艳平借款23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安徽领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安徽领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0元,减半收取12880元,由被告吴玮东、吴先乔、朱志国负担,被告安徽领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未对一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判认定吴先乔、朱志国为共同借款人并判决偿还高贵珍借款及利息是否正确。2、高贵珍起诉吴先乔、朱志国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借条可以反映债权人高贵珍与各个借款人即吴玮东、朱志国、吴先乔之间存在共同借款合意,高贵珍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共同借款即成立,每个借款人均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吴先乔、朱志国为共同借款人并判决偿还高贵珍借款及利息正确。朱志国、吴先乔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吴玮东、朱志国、吴先乔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在吴玮东陆续还款并支付利息后,其又于2016年9月3日就借款重新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朱志国、吴先乔作为共同借款人,高贵珍起诉吴先乔、朱志国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朱志国、吴先乔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朱志国、吴先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0元,由上诉人朱志国负担6440元,上诉人吴先乔负担6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庆中审判员 殷 平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