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南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百色驰力润滑油、李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南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百色驰力润滑油有限公司,李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2061号原告深圳市新南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梅龙大道194#卫东龙商务大厦A栋18楼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54187E。法定代表人江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珊,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汝,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百色驰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火车站站前大道旁路顺停车场19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39723724-0。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被告李志民,男,壮族。原告深圳市新南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驰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驰力公司)、李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起,被告百色驰力公司向原告采购润滑油,原告均于下订单的三日后发送货物,而截至今日,被告百色驰力公司尚欠货款97641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百色驰力公司提供润滑油等产品,被告百色驰力公司收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即成立并生效,被告百色驰力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志民作为被告百色驰力公司的担保人,向原告承诺为被告百色驰力公司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百色驰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7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555元(以9764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货物发送之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日,应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百色驰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李志民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百色驰力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百色驰力公司供应润滑油等产品。2014年8月11日,被告百色驰力公司向原告下订单,采购金额为59779元的润滑油产品,2014年11月29日,被告百色驰力公司向原告下订单,采购金额为55232元的润滑油产品。原告称已向被告百色驰力公司送货,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无被告百色驰力公司的签章确认,原告称因货物均系通过物流公司发送,故送货单未签收。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百色驰力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平果阿强润滑油商行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额度,用于乙方向甲方采购欧配氪系列润滑油;三方同意,丙方的区域市场经销权并入乙方,丙方以后直接向乙方采购货物,不再直接享受甲方的市场支持及信用额度支持,此协议签订之前丙方向甲方支付的28871元为清偿欠款,丙方向甲方支付的11840元并入乙方的采购款,用于下批货物的采购,丙方之前向甲方所下的订单取消,改由乙方重新下订单;双方同意,乙方向甲方采购货物,采用滚动结款的方式,即采购下一批货物,结清上一批款项,但结欠款项不得超过总授信额度,超过部分须用现金结算;双方约定,乙方只能经销甲方提供的润滑油产品,不得兼营其他任何公司的同类产品,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结清所有款项;另约定,签订本授信协议,乙方公司法人代表及所有股东自动成为本协议的担保人,在乙方公司不能清偿欠款的条件下,甲方有权向担保人追偿欠款,担保人负有无条件清偿债务的责任。协议甲方落款处有原告方加盖公章,乙方落款处有被告百色驰力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李志民在乙方签约定代表处签名确认,乙方股东确认(签名及身份证号、签约日期)处为空白,丙方落款处由案外人黄振强签名。2014年11月29日,被告百色驰力公司向原告签章回传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按照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平果阿强润滑油商行的信用额度及账单并入被告百色驰力公司,现将两公司账单合并,合并后被告百色驰力公司结欠原告款项47939元,并注明自2014年11月28日起,平果阿强润滑油商行与原告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已清。2016年12月5日,被告百色驰力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编号为20161205002的订购单,向原告订购金额为11490元的润滑油产品,同时订购单上注明截止目前被告百色驰力公司总欠款共计97751元整。2017年4月18日,被告百色驰力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一份订购单,向原告订购金额为7702元的润滑油产品,并在订购单上注明上批(20161205002)结余货款110元,抵扣所欠货款,截止目前被告百色驰力公司总欠款共计97641元整。另查明,被告百色驰力公司为被告李志民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李志民系被告百色驰力公司的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联络函、授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联络函、授信协议等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百色驰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百色驰力公司欠付原告货款97641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支付上述货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两被告并未支付上述货款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百色驰力公司支付货款9764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百色驰力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被告百色驰力公司在订购下一批货物前应结清上一批货物欠款,被告百色驰力公司在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下达新的采购订单,即应在下单时向原告付清欠付的前期货款97751元,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被告李志民系被告百色驰力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被告李志民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百色驰力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百色驰力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色驰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南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7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志民对被告百色驰力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新南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元,由两被告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37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广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洋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