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敖特根宝与陈桂莲、白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特根宝,陈桂莲,白莲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特根宝,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图,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莲,女,1958年10月27日,汉族,住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莲花,女,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石油公司退休干部。上诉人敖特根宝因与被上诉人陈桂莲、白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敖特根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图、被上诉人陈宝莲、白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特根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桂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上诉人白莲花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审理认定事实中已查明被上诉人是通过敖其尔(又名林达)介绍向上诉人借款。201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及敖其尔与上诉人进行借款事宜,并由被上诉人白莲花书写借条一张,被上诉人在陈桂莲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白莲花和敖其尔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而且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桂莲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只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其称因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自己与白莲花、敖其尔三人共同使用了,自己只拿了4万元,其他谁拿了不知道。而被上诉人白莲花也承认借条是她书写的,陈桂莲在借款认处签字,并知晓借条上载明的是借款20万元,并非是陈桂莲所说的10万元。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金额是10万元的抗辩,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只是口头陈述,而对于上诉人来说,出示的借条而言,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金额有明显的出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举证规则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承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在借款金额上的口头辩解而草率驳回诉讼请求,显然原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错误,判决结果不能令人信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应法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桂莲口头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我与敖特根宝不认识,因急需要资金准备借钱,是通过敖其尔又名林达介绍认识的。因为我也不识字,借条由白莲花书写,我自己签了个名。当时实际借了10万元,约定还20万元,所以打了20万元借条,我拿了4万元,其他钱谁拿走不知道。白莲花口头辩称,我与敖特根宝不认识,与敖其尔又名林达有业务关系,又与陈桂莲认识,是通过敖其尔介绍,陈桂莲与敖特根宝借的钱。借钱过程就是借10万元还20万元,陈桂莲不识字,借条是我给写的,陈桂莲签的名,我和敖其尔(林达)在保证人处签了名,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我是一分钱也没有拿过。过了几天,敖特根宝通过调查陈桂莲的情况后就拿来10万元。只有找到敖其尔(林达)问清楚什么情况,才能解决此事。敖特根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桂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白莲花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敖其尔(又名林达)介绍与被告陈桂莲、白莲花约定借款事宜。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及敖其尔在集宁区解放路教育宾馆进行借款并由被告白莲花书写借条一张,被告陈桂莲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白莲花和敖其尔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载明“今借敖特根宝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7月1日至归还。(以100头牛抵压)。证人尔登尼仓证明,其于2012年、2014年、2017年开出租车拉原告来集宁区要过借款,但来集宁后因为其对集宁不熟悉,具体去的哪里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起诉讼时仅提供了借条,庭审调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相互不认识,是通过案外人敖其尔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相关借款事宜,而且案外人敖其尔同时是担保人。庭审中就借款金额有明显的出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敖特根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敖特根宝负担。二审诉讼中,敖特根宝自认实际借款数额为10万元,是陈桂莲与敖特根宝借款时约定,借款10万元到期还20万元,故借条中借款数额为20万元。保证人白莲花亦表示认可借款数额为10万元。另查明,二审庭审后,敖特根宝提交了2017年9月26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鄂旗乌仁都西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2010年4月10日敖特根宝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兰察布市工业区支取2万元;在2010年4月14日从乌兰察布市支行支取8万元。另,敖特根宝在本案诉讼中,于2017年5月8日申请撤回对保证人敖其尔(又名林达)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向出借人出具的凭证。陈桂莲向敖特根宝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陈桂莲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上诉人敖特根宝上诉主张由被上诉人陈桂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上诉人白莲花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因敖特根宝二审中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不是借条上载明的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且作为保证人白莲花亦表示认可借款数额为10万元,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出借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0万元。关于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因双方虽然在借条中载明借款为20万元,但实际上约定包括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应支付利息数额,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10万元本金在借款期限不足三个月,利息高达10万元,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按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内(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7月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5533元。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借款人从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本案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借条约定的还款截止时间2010年7月1日第二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因涉及到两个保证人白莲花与敖其尔(又名林达)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了担保,且双方之间与敖特根宝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故债权人敖特根宝要求保证人白莲花承担全部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敖特根宝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综上,上诉人敖特根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桂莲支付上诉人敖特根宝借款1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5533元。三、被上诉人陈桂莲支付上诉人敖特根宝借款逾期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0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上诉人白莲花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敖特根宝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桂莲、白莲花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敖特根宝负担2021元,由被上诉人陈桂莲、白莲花负担22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凤兰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强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雅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