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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徐元良与李明亮、龙延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良,李明亮,龙延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328号原告:徐元良,男,汉族,1946年6月1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李明亮,男,汉族,1935年12月19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龙延秀,女,汉族,1942年8月28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原告徐元良与被告李明亮、龙延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良、被告李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二手房交易合同》、2017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之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明亮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交易合同》,被告将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航汽生活三区8幢x号房(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号)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明亮。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70,0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协助,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明亮辩称,我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被告龙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告徐元良(买方,乙方)与被告李明亮(卖方,甲方)签订《二手房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遵义市上海路航汽生活三区8幢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遵义市字第××4,登记所有人李明亮)出卖给乙方,售房价格为70,000.00元,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70,000.00元,甲方收到全部价款后,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及房屋交给乙方,同时交付该房屋相关的用电核准证等证件;因该房屋还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若乙方购房后能取得该房的土地使用权,由乙方交纳相应费用,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和产权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原告徐元良、被告李明亮签字,合同房屋共有人处签署有“龙延秀”。庭审中,被告李明亮陈述“龙延秀”名字系其签署。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明亮支付了购房总价款70,000.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及产权等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17年1月2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李明亮(卖方,甲方)再次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仍将继续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直至办理完毕,若因甲方妻子不能到场的原因导致乙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将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等内容。另查明:房屋登记资料中:户口簿摘录里载明户主姓名为李明亮,家庭成员姓名龙延秀,关系夫妻;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为李明亮,家属龙延秀,关系夫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办理房屋过户所有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且明确表示自愿再行补偿被告李明亮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亮签订的《二手房交易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二手房交易合同》中“龙延秀”签字系被告李明亮代行签属,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明亮即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且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明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明亮有代理权,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自愿承担过户所有费用并自愿再行补偿被告李明亮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元良与被告李明亮签订的《二手房交易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明亮将位于遵义市上海路航汽生活三区8幢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徐元良名下(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税费由原告徐元良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徐元良补偿被告李明亮人民币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16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徐元良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茂艳人民陪审员  黄天志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曙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