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0时许,在延津县平安大道乡固红绿灯路口东侧,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至路北便道内时,与裴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168.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8月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一到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0时许,在延津县平安大道乡固红绿灯路口东侧,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至路北便道内时,与裴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168.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8月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裴某、米某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申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冰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