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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8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胡丽苹与太平、哈斯吐力古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苹,太平,哈斯吐力古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8104号原告:胡丽苹,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太平,男,56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哈斯吐力古尔(又名吐力古尔系太平儿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胡丽苹诉被告太平、哈斯吐力古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苹,被告太平、哈斯吐力古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苹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太平从我处赊购底肥,价值9000.00多元,约定当年年末偿还,并约定超期按月息0.03元计算利息,在2015年7月份被告吐力古尔从我处赊购化肥,价值约4000.00多元,约定2015年11月份偿还,并约定超期给付月息0.03元,当时有担保人达古拉提供担保,后来要账时发现太平与吐力古尔是父子关系,如果我早知道是一家的,就不会给被告吐力古尔赊购,因为被告太平还没有偿还。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给付。2016年8月份,二被告计算本金和利息后,重新给我出具1454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1月1日偿还,并约定超期给付月息0.03元,到期后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4540.00元及违约金2617.00元【14540.00元X0.02元X9个月(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合计17157.00元。被告太平辩称,2015年4月份,我从原告处赊购价值5940.00元的种子、化肥,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我偿还了5000.00元,余款940.00元未能给付,在当年6月份我又从原告处赊购除草剂,价值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约定当年年末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因为没有收成所以未能偿还,虽然有点收成,但是偿还了别人的贷款。被告哈斯吐力古尔辩称,我在2015年7月4日从原告处赊购了尿素30袋,每袋130.00元,又赊购了除草剂,价值400.00多元,合计是4000.00多元,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太平从原告胡丽苹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594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2015年6月份又从原告胡丽苹处赊购除草剂,2015年7月4日被告哈斯吐力古尔从原告胡丽苹处赊购尿素30袋,每袋130.00元,又赊购了除草剂,价值400.00多元,2016年9月份原告胡丽苹与被告太平、哈斯吐力古尔计算以上货款及利息后,被告太平、哈斯吐力古尔共同给原告胡丽苹出具一枚14540.00元的欠据,约定2016年11月1日偿还,并约定超期给付月息0.03元。逾期后原告胡丽苹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哈斯吐力古尔共同给付货款14540.00元及违约金2617.00元【14540.00元X0.02元X9个月(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合计171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胡丽苹提交的由被告太平、哈斯吐力古尔出具的的14540.00元的欠据一枚和被告太平提供的5940.00元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太平、哈斯吐力古尔在2016年9月份计算以前所赊购的货款本金和利息后重新给原告胡丽苹出具14540.00元的欠据系对以前债务进行的重新约定,故被告太平主张2015年年末偿还5000.00元,与该欠据无关联,故被告太平、哈斯吐力古尔理应按该约定积极履行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胡丽苹以月息0.02元计算逾期利息形势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哈斯吐力古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胡丽苹欠款14540.00元及违约金2617.00元【14540.00元X0.02元X9个月(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合计17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太平、哈斯吐力古尔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慧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