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鹏誉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鹏誉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5458号原告:内蒙古鹏誉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静,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孝强,执行董事。被告:呼和浩特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文娟,经理。原告内蒙古鹏誉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鹏誉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鹏誉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鹏誉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支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