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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永柱、张继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柱,张继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柱(曾用名刘朝龙,乳名柱子,外号小龙),男,1999年5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201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继海,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2011年7月16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未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柱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继海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玉萍、潘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柱、张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永柱、王某3华、孙某(未到案)张某(男,15岁,已治安处罚)、交叉结伙,在山东省莒南县城、板泉镇、费县县城等地多次盗窃,涉案总价值达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永柱参与作案7起,涉案价值达8568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盗窃1.2016年8月8日凌晨,在莒南县城锦绣华庭小区,被告人刘永柱伙同张某盗窃被害人闫某停在该小区6号楼西边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4675元。2.2017年4月5日晚,在莒南县城裕隆国际小区,被告人刘永柱盗窃被害人林某停在20号楼前的电动四轮车一辆,价值165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3.2017年4月7日凌晨,在莒南县城阳光小区,被告人刘永柱王某3庆华伙张某乐盗窃被害王某1华停在楼下电动汽车一辆,价值24510元。4.2017年4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永柱王某3庆华伙张某乐到莒南县板泉镇唐武阳村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永柱张某乐望风张某乐采用爬墙入户的方式,盗窃被害唐某亮现金1500元、被害卢某萍酷派手机一部(价值500元),被告王某3庆华盗窃被害王某2飞现金8000余元。5.2017年3月26日凌晨,在费县县城银可花园小区,被告人刘永柱伙张某乐孙某杰采用撬锁、卸轮胎等方式,盗窃被害刘某发停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750元。6.2017年4月24日晚11时许,在费县县城城西小区,被告人刘永柱盗窃被害岳某忠停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750元。7.2017年5月1日凌晨,在费县县城胜利小区,被告人刘永柱盗窃被害谭某东停在该小区1号楼北边的红色电动四轮车一辆,价值165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继海明知大阳牌电动四轮车(车架号:LATGECZA5E1244499)及一黄、白色相间的电动四轮车(车架号:LSTEAE13XE1102657)系被告人刘永柱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并使用。经鉴定,该涉案大阳牌电动四轮车价值1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柱、张继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闫某红林某华王某1华王某2飞唐某亮卢某萍丁某刚刘某发岳某忠谭某东等人的陈述,证张某乐宋某玲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同案王某3庆华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继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柱、张继海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追回部分被盗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继海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继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继海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未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69185元(闫红停人民币4675元、王彩华人民币24510元、唐洪亮人民币1500、卢洪萍人民币500元、王飞人民币8000元、刘增发人民币6750元、岳茂忠人民币6750元、谭震东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人刘永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人民陪审员  田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