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7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何正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何正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7175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珍丹,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正兵,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正兵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何正兵偿还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992.65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4820.55元、费用1606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珍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何正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双方签订《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领用合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后被告何正兵在使用上述贷记卡的过程中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7月1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992.65元、利息4820.55元、费用6657.0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正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992.65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4820.55元、费用1606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590元,由被告何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罗渊附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