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三平、邓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三平,邓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1232号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社区居委会迎宾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三平,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被告:邓小妹,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农商行)与被告梅三平、邓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三平、邓小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梅三平、邓小妹归还临澧农商行贷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至2017年8月8日止的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30884元,并按月利率15.6585‰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临澧农商行的前身系原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农村信用社),原临澧农村信用社终止后,权利义务已由临澧农商行承接。梅三平与邓小妹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9日,邓小妹向临澧农村信用社下设的文家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45‰,按月结息,2008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到期后又申请展期至2009年9月6日。梅三平于2007年7月27日向临澧农村信用社下设的文家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45‰,按月结息,2008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到期后又申请展期至2009年6月20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且经多次催讨未果。梅三平、邓小妹未作答辩。临澧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梅三平、邓小妹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梅三平、邓小妹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审核后,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梅三平与邓小妹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9日,邓小妹以建房为由向原临澧农村信用社下设的文家信用社(以下简称原文家信用社)借款1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12.005‰,原文家信用社于当日向邓小妹提供了10000元贷款。2007年6月29日,梅三平以建房为由作为借款人与原文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梅三平向原文家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04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合同第五条对“违约责任”对逾期罚息的约定:“(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50%的利息。(三)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文家信用社于当日按约向梅三平提供了10000元贷款,梅三平在收到现金后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1份。此后,梅三平、邓小妹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催讨,梅三平、邓小妹对借款本金及差欠的利息一直未予偿付,2017年3月14日,临澧农商行分别向梅三平、邓小妹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其尽快偿还差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梅三平在通知书“债务人”一栏签名,但梅三平、邓小妹仍未履行偿付义务。截止2017年8月8日,邓小妹差欠的利息为13486.41元,梅三平差欠的正常利息为13818.99元。2015年9月24日,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5)319号《关于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临澧农商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临澧农村信用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临澧农商行及其辖区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邓小妹、梅三平分别向原文家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原文家信用社按双方约定分别向邓小妹、梅三平履行款项发放义务,因此,梅三平、邓小妹与原文家信用社分别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梅三平、邓小妹作为贷款人应按约定向原文家信用社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梅三平、邓小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梅三平与邓小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两笔债务属邓小妹与梅三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邓小妹、梅三平共同偿还,故临澧农商行作为原文家信用社权利义务的承继者要求梅三平、邓小妹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梅三平与原文家信用社签订的合同,临澧农商行要求加收30%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以此计算梅三平应支付的逾期罚息为3578.57元。梅三平、邓小妹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梅三平、邓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利息30884元,合计50884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045‰、15.6585‰分别计算10000元的应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梅三平、邓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薇斯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