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岳彩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彩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彩军,男,1966年3月1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彩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岳彩军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夜晚,被告人岳彩军酒后先后在江苏省丰县安福大厦楼下、丰县抗排队宿舍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分别盗窃被害人裴某捷安特自行车1辆、被害人代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90元。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岳彩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岳彩军已将被盗物品退还各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证人岳某的证言,被害人裴某、代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岳彩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岳彩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委托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岳彩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岳彩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彩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岳彩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彩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