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山市久佳木业有限公司与朱志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久佳木业有限公司,朱志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2733号原告:黄山市久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北岸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其军。被告:朱志赤,男,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久佳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志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市久佳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朱志赤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等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山市久佳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朱志赤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 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