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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胡小东与徐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东,徐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953号原告:胡小东,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钊,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仙,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中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79377329H。代表人:卢超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锋,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代表人:陈雪松。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280493F。代表人:宋颖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小东与被告徐仙、朱其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永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静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钊,被告徐仙,被告大地永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安盛天平商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撤回对被告朱其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大地永嘉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经鉴定,维持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徐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206.22元;被告大地永嘉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安盛天平商丘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0时,被告徐仙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朱其林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马中元所驾车辆以及王中原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仙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其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被告徐仙辩称,应由其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永嘉公司辩称,一、该事故中有无责车辆,应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部分;二、事故中还有朱其林及唐海涛两名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其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安盛天平商丘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承保车辆无责,其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浙江千麦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分段计算;四、精神抚慰金过高;五、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徐仙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地方时,与朱其林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与正常行驶的由马中元所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王中原停在路边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朱其林、唐海涛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其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马中元、王中原、唐海涛以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桐乡星光医院门诊数次,医疗费合计支出2757.17元。2017年1月14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四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一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2017年7月5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维持了上述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另查明,原告父亲胡德祖(1956年2月19日出生)、母亲周余娥(1954年12月14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一人,即本案原告。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子女二人,即长女胡可馨(2008年10月3日出生,现年9周岁),长子胡懿轩(2011年12月14日出生,现年5周岁)。还查明,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大地永嘉公司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于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于安盛天平商丘公司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徐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乘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地永嘉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永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马中元、王中原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及安盛天平商丘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及安盛天平商丘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盛天平商丘公司提出的其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前述事实,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05557.17元,其中医疗项下:医疗费2757.17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合计4557.17元;伤残项下:误工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护理费3390元(113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年×20年×10%),均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5927.0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多个被扶养人,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别计算后累加,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1月14日,原告父亲胡德祖系1956年2月19日出生,定残时为60周岁,故按照不得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可34718元(17359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但其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计算为100元。鉴定费2040元,结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条中关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一般应由委托方自行负担”之意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相应鉴定结论,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确定为3500元,以上合计101000元。关于被告安盛天平商丘公司提出的对浙江千麦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合理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05557.17元,由被告大地永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964.31元{医疗项下4557.17元×[交强险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交强险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项下101000元×[交强险有责伤残限额110000元÷(交强险有责伤残限额110000元+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11000元+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110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及安盛天平商丘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8796.43元[(原告总损失105557.17元-大地永嘉公司赔偿87964.31元)÷2]。因被告徐仙已付原告3500元,故被告大地永嘉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4464.31元(87964.31元-3500元),被告徐仙多支付部分由其与大地永嘉公司自行结算。关于被告大地永嘉公司提出的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及为其余两名伤者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因被告大地永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1200元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大地永嘉公司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东84464.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东8796.43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东8796.43元;四、驳回原告胡小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胡小东负担208元,由被告徐仙负担395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