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向水香诉被告陈兵盛、湖南卓为物流有限公司、陈谷然、陈子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水香,陈兵盛,湖南卓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陈谷然,陈子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924号原告:向水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盛,男。被告:湖南卓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经济开发区商城路玮鸿冷链物流园(新建通国际物流园)1028-1048号。法定代表人:宋小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新一佳对面)。代表人:李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凌,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娟,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谷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丰,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水香诉被告陈兵盛、湖南卓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为物流公司)、陈谷然、陈子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水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力、被告陈兵盛、被告卓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小林、被告陈谷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陈子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丰、被告人保娄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凌、黄智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兵盛、卓为物流公司、陈子上、陈谷然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334631.92元,被告人保娄底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陈兵盛驾驶湘AA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鹦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易俗河镇鹦鹉路与杨柳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陈磊驾驶的搭乘原告等人的湘C581**微型轿车相撞,造成陈磊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兵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程度经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陈兵盛驾驶的湘AA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系该车所有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娄底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磊驾驶的湘C581**微型轿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因本次事故已亡,应由其继承人被告陈谷然在继承陈磊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子上系湘C581**微型轿车所有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陈兵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原告向水香8000元损失。卓为物流公司辩称,湘AA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兵盛,物流公司与车主陈兵盛实际为挂靠关系,本次事故与物流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娄底公司辩称,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原告充分提供受伤治疗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治疗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首页、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等)法医鉴定书与费用总清单,及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明显过高或者依据不足,请人民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司法惯例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严格审查按照法律规定及司法惯例认定;被保险车辆应提供相关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年检道路运输许可证、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资料,来确定是否保险拒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非医保费用等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原告方应当提供费用清单来区分非医保用药费用,被保险人按15%-20%的比例来协商确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否则进行区分鉴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处理本案。陈谷然辩称,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可知,陈谷然作为陈磊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陈磊生前个人之债务,仅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而陈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遗产,留下的全是债务,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陈磊是义务帮陈子上开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陈磊因帮工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帮工人陈子上承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陈子上辩称,2017年5月7日交通事故中陈子上为乘车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子上无责任,故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陈子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湘C581**车辆为陈子上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经检验为正常合格车辆,不存在缺陷,且车辆由陈磊驾驶,陈磊持有相应的驾驶证,陈子上没有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本次事故中陈子上为乘车人,自己也因伤构残,故在本次事故中陈子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单、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虽被告人保娄底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住院病历、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单、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结合法医鉴定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以及所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向水香的住院医疗费为163998.87元,人保娄底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人保娄底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被告被告人保娄底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中并未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必要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两人护理不予认可,认可一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永顺县芙蓉镇杨木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被告人保娄底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系该辖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对被扶养的信息资料予以确认。2017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陈兵盛驾驶湘AA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鹦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易俗河镇鹦鹉路与杨柳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陈磊驾驶的湘C581**微型轿车(搭乘向水香、陈子上、张玉叶)相撞,造成陈磊当场死亡、向水香、陈子上、张玉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兵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进入路口时未减速行驶,遇危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水香于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8月21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医疗费用为163998.87元(未支付)。2017年8月22日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向水香的伤残等级及后期休息治疗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向水香所受损伤构成二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4000元。一年后取出颜面部及骨盆、右手腕部等处内固定钢板,预计需治疗费40000元,届时需休息二个月,一人生活护理一个月;本次鉴定花费费用1200元。被告陈兵盛驾驶的湘AA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卓为物流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陈兵盛,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卓为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二十六条中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水香系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3998.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协商比例10%予以扣减为16399.89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认可4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期间106天×50元/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4000元;5、误工费15477.11元,[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34031元/年÷365天×166天(住院106天+司法鉴定后续休息两个月)];6、护理费17310.38元[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的标准计算46458元/年÷365天×136天(住院106天+取内固定一个月)];7、残疾赔偿金54878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43周岁,计算20年,即11930元/年×20年×23%);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112.25元(原告母亲彭朝英,生于1937年4月5日,计算年限5年,扶养人二人,请求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儿子鲁俊,生于2001年4月11日,计算年限5年,扶养人二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即10630元/年×5年×23%÷2人);10、交通费424元(4元/天×106天);11、鉴定费1200元,合计322700.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兵盛与原告向水香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自愿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基础上,从情理的角度对向水香补偿8000元。本院对陈谷然诉被告陈兵盛、卓为物流公司、人保娄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湘032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人保娄底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谷然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谷然440314元。另案张玉叶医疗部分的损失为61512.99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陈兵盛及陈磊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向水香受伤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兵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兵盛与陈磊均存在过错,民事赔偿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分摊比较合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兵盛承担70%赔偿责任,卓为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谷然系陈磊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陈磊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30%赔偿责任,被告陈子上系湘C581**微型轿车车主,在事故发生时经鉴定该事故车辆机件检验合格,在本案中被告陈子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兵盛为湘AA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娄底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原告向水香的相关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娄底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794元(217298.87元×10000元÷278811.86元),交强险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1954.73元[(322700.64元总损失-7794元交强险-非医保费用16399.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0%],商业三者险仍不足的,由被告陈兵盛承担18479.91元[(322700.64元总损失-7794元交强险)×70%-201954.73元],被告卓为物流公司对陈兵盛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陈谷然在继承陈磊的遗产范围赔偿原告向水香经济损失94472元[(322700.64元总损失-7794元交强险)×3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因在另案中已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故本案不宜再重复判决,可判决由侵权人按责分担。关于原告与被告陈兵盛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谷然辩称本案中陈磊驾驶车辆系帮工行为,继承人陈谷然未继承陈磊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谷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娄底公司提出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因被告人保娄底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未对不承担法医鉴定费用进行约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水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779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向水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1954.73元,合计209748.73元;二、由被告陈兵盛赔偿原告向水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8479.91元,由被告湖南卓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陈谷然在继承陈磊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水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94472元;四、驳回原告向水香对被告陈子上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向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2元,减半收取3116元,由被告陈兵盛和被告湖南卓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80元,被告陈谷然负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