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新化县农商银行火车站支行大堂经理,住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兰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新化县农商银行火车站支行临聘大堂经理,2017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谭某到该支行办理业务时向王某寻求帮助,要其帮忙将该行银行卡账户绑定支付宝,王某趁谭某不注意私自将谭某的农商银行借记卡账户绑定其微信呢称为“甜甜”的微信小号。6月30日凌晨2时许,王某用手机陆续从谭某的农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往绑定的微信小号上充值共计5300元,其中2000元用于日常开支。2017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次日王某的母亲赵某代王某退还谭某现金5300元,另赔偿谭某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收付款证明、通话及短信详单、微信交易流水;证人卢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照片及监控截图、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兰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