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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5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中春与胡玉芹、周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春,胡玉芹,周勇,周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5979号原告:何中春,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芹,女,汉族,1962年4月3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周勇,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女,汉族,1984年12月13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周猛,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红,女,汉族,1986年6月22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何中春诉被告胡玉芹、周勇、周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雷、被告胡玉芹、被告周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被告周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中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玉芹承担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33000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周勇、周猛在继承周文祥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文祥系被告胡玉芹的丈夫,被告周猛、周勇的父亲。2016年6月27日,周文祥及被告胡玉芹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朱码支行借款99000元,借期一年,原告何中春和案外人王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三户联保。2017年6月,周文祥意外死亡,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向银行代为偿还33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玉芹辩称:周文祥生前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朱码支行借款属实,××,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勇辩称:被告周勇放弃继承周文祥的遗产,对周文祥生前所欠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猛辩称:被告周猛放弃继承周文祥的遗产,对周文祥生前所欠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周文祥和被告胡玉芹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朱码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周文祥、原告何中春及案外人王涛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朱码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当日,周文祥、胡玉芹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朱码支行借款99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9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原告何中春及王涛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周文祥因故身亡,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3000元。另查明,周文祥系被告胡玉芹的丈夫,系被告周勇、周猛的父亲。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周文祥、被告胡玉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朱码支行借款99000元,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周文祥去世后,被告胡玉芹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勇、周猛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文祥的遗产,被告周勇、周猛对周文祥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何中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33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玉芹归还垫付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何中春垫付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中春要求被告周勇、周猛在继承周文祥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胡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帐号:62×××49)。审 判 员 姜  怀  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  慧  文书 记 员 周慧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